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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9号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助理检察员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持C1E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生格庄村东侧,因疏忽大意,导致二轮摩托车与顺行在前的行人王某乙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孔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文登分局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秀松

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