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个体,:栖霞市桃村镇北涝都村261号。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唐某看见王敏镐跟其女友接触后不悦,便产生教训一下王敏镐的想法,被告人唐某遂指使被告人马某带领其他三人(在逃)到“浩艺网吧”寻找王敏镐,随后被告人马某将王敏镐叫到网吧外,在得到唐某的电话授意后,被告人马某唆使其他三人对王敏镐实施殴打。2014年4月1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敏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耳部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唐某看见王敏镐跟其女友接触后不悦,便产生教训王敏镐的想法,被告人唐某遂指使被告人马某带领其他三人(在逃)到“浩艺网吧”寻找王敏镐,随后被告人马某将王敏镐叫到网吧外,在得到唐某的电话授意后,被告人马某唆使其他三人对王敏镐拳打脚踢,致其鼻部、耳部等多处部位受伤。2014年4月1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敏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耳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敏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其在栖霞市桃村镇驻地“老方面食店”遇到以前的女同学刘玲玉,后二人一起到“浩艺网吧”玩耍,被唐某发现后,指使马某等四人将其叫到网吧外面的胡同里实施殴打,致其鼻部、耳部等处受伤,打完后马某等四人逃跑。第二天上午唐某陪其到医院做了检查,下午手术后,王敏镐之母报警。(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清明节晚上,在栖霞市桃村东方旅馆,因王敏镐打电话约其女朋友刘玲玉出去上网,其便安排马某领着与其同住一个旅馆的三个朋友去找王敏镐,马某将王敏镐约出网吧后,在电话里授意马某等人对王敏镐实施殴打,致王敏镐受伤。第二天,其主动联系王敏镐去医院检查并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清明节晚上,听说王敏镐勾引唐某的女朋友,在唐某的指使下,其与另外三个小伙在“浩艺网吧”找到王敏镐便将其约到外面,在得到唐某的电话授意后对王敏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四人逃离现场。(四)、鉴定意见(栖)公(刑)鉴(伤)字(2014)第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王敏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左耳部损伤属轻微伤。(五)、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敏镐与被告人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案发后双方对赔偿事宜的协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男女情感纠葛产生教训被害人的主观犯意,客观上指使授意马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侵犯对象特定,且侵犯行为发生的场合系在网吧之外的胡同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多的体现在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马某作为具体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和实施者,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