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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22号

耿富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耿富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522号罪犯耿富伟,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越西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199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1997)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82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2月2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12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7月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19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耿富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耿富伟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耿富伟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富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系精神病犯,未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66分。期间,获表扬2次。2015年2月26日凉山监狱医院疾病鉴定小组根据2009年1月15日经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结合该犯的病史、病情鉴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耿富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富伟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