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英。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汉柱。
委托代理人:李周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卢兰新。
上诉人何建英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卢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卢兰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汉柱、卢兰新与何建英、韩继生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建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向原告卢汉柱还款350000元后,何建英为卢汉柱出具欠到卢汉柱现金45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3月24日,卢汉柱将一台挖掘机运到何建英指定的沾化县大高镇何家村头加气站,由何建英在45万欠条的背面书写了“收到卢汉柱送来挖掘机壹台,何建英”的字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并且被告也实施了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还款行为,此后被告何建英给原告卢汉柱出具的欠条,此欠条具有结算性质,应属债务关系。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对涉案挖掘机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涉案挖掘机与本案原告之诉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何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汉柱现金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何建英负担。
上诉人何建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兼收条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割裂开来,违背客观事实。2014年3月24日,在同一张纸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同时出具收条和欠条,其证明的事实正是上诉人收到转让的挖掘机,上诉人因未付款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一审法院只对欠条予以认定,而对欠条背面载明的“收到卢汉柱送来挖掘机一台”证明内容未予认定。涉案挖掘机是本案第三人以45万元抵给被上诉人的,因第三人没有按期支付到期款项导致山东烟台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强行收回涉案挖掘机,沾化县公安局大高派出所出警笔录足以证实该事实。所以即便基于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挖掘机被保留所有权的山东烟台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取回,上诉人主张挖掘机款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即使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也违背事实。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查清合同双方关于工程量的核算依据、标准,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仅凭一张欠条(又是收条)和银行查询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超支,所以被上诉人的所主张的45万元工程垫资款诉求无事实根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却将没有处分权的挖掘机转让给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挖掘机被保留所有权的山东烟台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取回,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汉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上诉人替第三人卢兰新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转移所引起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基于挖掘机买卖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卖给他的挖掘机因未付款才出具了本案涉及的欠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且2014年5月9日沾化县公安局大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称挖掘机是卢兰新卖给上诉人,还有合同。
二、本案45万元欠条的背面之所以又有收到挖掘机一台的内容,是因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正在换写45万元的欠条时,卢兰新给被上诉人打来电话要求转告上诉人写个收到挖掘机的收条,上诉人顺手翻过45万元的欠条在背面写下了收到挖掘机一台的内容。
三、被上诉人举证的案外人杨英兰、被上诉人与卢兰新的通话录音证实卢兰新给被上诉人打过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收取后又给被上诉人打下了80万元的欠条。本案45万元的欠条就是上诉人归还35万元后剩余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条是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而形成。对于该欠条,上诉人主张是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挖掘机买卖而发生的欠款,且鉴于挖掘机已经被第三方收回,因此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清偿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在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欠条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抗辩,上诉人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证据角度分析,上诉人关于涉案欠条系基于挖掘机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仅有第三人卢兰新的证明,并无书面合同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最关键的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2014年5月9日沾化县公安局大高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根据笔录的记载,在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挖掘机的来源时,上诉人明确表示:“2014年3月底,沾化县的卢兰新欠我的钱,由于还不上,就把挖掘机转让给我了,我还有合同。”再次,从涉案欠条本身分析,上诉人关于欠条系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涉案欠条的背面载有收条,收条载明的内容是“收到卢汉柱送来挖掘机一台”,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与欠条系同一天即2014年3月24日,而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挖掘机是2014年3月22日送到上诉人处的,如果是卢汉柱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挖掘机的合同,收条与欠条同时出具不符合常理。况且,仅从收条载明的内容,也无法得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结论。综上,因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何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贵学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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