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冉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