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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43号

刘俊军与刘丹、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俊军,刘丹,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刘俊军,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丹,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委托代理人刘利泉,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苇子沟村本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俊军与被告刘丹、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军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海明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M/106C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吴艳存驾驶的蒙B×××××/蒙B×××××挂正康宏泰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刘丹驾驶辽J×××××/辽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与冀G×××××/冀G×××××挂号车尾部碰撞,冀G×××××/冀G×××××挂号车受力前移,碰撞于蒙B×××××/蒙B×××××挂号车,致驾驶人吴艳存、乘车人即原告刘俊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明、吴艳存、刘俊军无责任。因被告刘丹所驾的辽J×××××/辽J×××××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97.94元。

被告刘丹辩称,辽J×××××/辽J×××××挂号车是我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车挂靠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我们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辽J×××××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海明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KM+106C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吴艳存驾驶的蒙B×××××/蒙B×××××挂正康宏泰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刘丹驾驶辽J×××××/辽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与冀G×××××/冀G×××××挂号车尾部碰撞,冀G×××××/冀G×××××挂号车受力前移,碰撞位于冀G×××××/冀G×××××挂号车前部的蒙B×××××/蒙B×××××挂号车,致蒙B×××××/蒙B×××××挂号车驾驶人吴艳存、乘车人即原告刘俊军、被告刘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赵海明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明、吴艳存、刘俊军无责任。原告刘俊军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天)、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902.88、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辽J×××××/辽J×××××挂号车系被告刘丹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俊军因第二次事故致伤,被告刘丹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彰武县大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天津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1902.88元⑵营养费165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⑷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⑸误工费14379元(86275元(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12月×2月】⑹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30496.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军经济损失27879元。

二、被告刘丹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617.8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刘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齐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