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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0号

孙海玲诉上海网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海玲,上海网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玲。委托代理人孙成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网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孙海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网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孙海玲进入网是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试用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孙海玲在外贸部门担任工艺师;月工资2,000元及固定奖金5,500元,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及固定奖金4,000元;网是公司确实因工作需要安排孙海玲加班的,孙海玲应予配合服从,同时网是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孙海玲加班费,或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网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孙海玲对网是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生效的各项规章、规则,已悉知或签收确认,并无异议愿意遵守等。平时孙海玲做五休二,每天自9时工作至18时,午休1小时。网是公司《员工手册》第4.2.1条载明“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加班工作,以加班单为准”。孙海玲签收《员工手册》。孙海玲持有工作期间的加班申请单,该单据记载加班原因和加班时间,其中部分申请单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网是公司表示业务助理签字无效,应由业务经理签字。2014年7月25日,网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网是公司同时向孙海玲出示《离职人员记录表》和《加班统计表》。在《离职人员记录表》中打印孙海玲“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办公室意见”一栏打印“工作截止日期2014年7月25日,结算工资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余额:5,181.81元。2014年5月至7月加班费:1,636.36元;扣除7月社保310元,公积金158元,剩余应结费用:6,350.17元。除此无其他纠纷及经济纠纷。”孙海玲签字确认。网是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孙海玲提供的《加班统计表》上显示孙海玲存在加班144小时,上有网是公司加盖公章。双方确认该144小时分为延时加班13.5小时,双休日加班130.5小时。网是公司表示系在双方就支付加班工资数额协商一致后向孙海玲返还加盖了公章的统计表。当日,网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孙海玲原系我司职员,在职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孙海玲在落款处签字。2014年8月14日,孙海玲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网是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62.45元。2014年9月23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孙海玲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网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前孙海玲即持有加班申请单,同时网是公司当日与《离职人员记录表》一并向孙海玲出示《加班统计表》,孙海玲对其可能存在的加班时间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孙海玲仍在《离职人员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至7月加班费:1,636.36元;除此无其他纠纷及经济纠纷”,并已收到网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孙海玲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网是公司与其结清加班工资。双方在《离职人员记录表》对于孙海玲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数额的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海玲主张网是公司胁迫其签字,网是公司予以否认。孙海玲对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明确约定无其他纠纷,故双方已了结全部纠纷。孙海玲、网是公司在达成合意后,孙海玲再要求网是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062.45元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海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海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海玲签署的《离职人员记录表》系在双方信息及法律知识严重不对称下所为,孙海玲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孙海玲由于法律知识有限,不知道法律规定加班费的计算规定,认为加班费是按工资标准计算的,所以为了尽快办理好离职手续,找新的工作,草率地在《离职人员记录表》上签了字。之后,网是公司向孙海玲交付《加班统计表》,孙海玲经咨询后得知,网是公司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加班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构成对劳动者的欺诈,而孙海玲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大误解,且网是公司仅支付孙海玲加班费1,636.36元显失公平。孙海玲月工资6,000元左右,故网是公司应以6,000元为基数,补足孙海玲加班费差额。综上所述,孙海玲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网是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062.4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职人员记录表》上载明“2014年5月至7月加班费:1,636.36元……除此无其他纠纷及经济纠纷”,孙海玲在上述《离职人员记录表》上签名,系对《离职人员记录表》上记载事项的认可,包括网是公司计算的加班费金额。孙海玲在原审中主张网是公司胁迫其签字,上诉过程中又主张系因缺乏法律知识,且为了尽快办理好离职手续以便再就业,故签署该《离职人员记录表》系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对此

本院认为,即便如孙海玲二审中所述理由,孙海玲签署《离职人员记录表》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相反从孙海玲二审中上述理由可以看出,孙海玲签署《离职人员记录表》系在其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决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孙海玲在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显然缺乏诚信,故本院对孙海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孙海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

审判员  徐 焰

代理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