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赵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人阎某在博山区英雄西路红房子音乐会所2008房间内因琐事和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过程中阎某踹了徐某一脚并用拳殴打徐某眼部,致徐某左腿和眼部受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徐某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左踝关节脱位伤情属轻伤二级,眼部及体表伤情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6)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协商赔偿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阎某于2015年2月11日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因被告人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阎某的到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阎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阎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与被告人阎某、徐某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内唱歌,其去结账时看到被告人阎某和徐某在互相厮打,后徐某说其腿疼,其就陪徐某去医院看病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内值班,听到二楼2008号房间内有吵架的声音,其上去看到有二人在房间内厮打,后其中一名男子说他腿疼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上班,之后有救护车去,其才知道2008号房间内的客人发生打架的事实。(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2008号房间内服务点歌,后房间内剩下的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就到外面喊管理员李某,大约一小时后救护车就去了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时左右,其与被告人阎某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阎某将其打伤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阎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时左右,其与被害人徐某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厮打,后其将徐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左侧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阎某及被害人徐某。6、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阎某就是2014年12月30日晚在博山区英雄路红房子音乐会所2008号房间打人的挺胖的男子,徐某就是被打的挺瘦的男子。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
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