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65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胡营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在公路右侧栏上,造成乘员高某某死亡,孟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3.7mg/100ml。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65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胡营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在公路右侧护栏上,造成乘员高某某死亡,孟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7mg/100ml。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1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独任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晓东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