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9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赖健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