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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李彦、李菊与被上诉人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彦,李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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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男,原系李菊前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熊树林,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男,该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彦、李菊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上诉人李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上诉人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勇、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彦、李菊分别于1997年8月25日、1998年8月10日从城郊乡五一村甄庄购买宅基地用于建房,李彦于2001年11月16日办理了息房城字第2242号房权证,产权证显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26.68平方米;李菊于2001年7月19日办理了息房城字第2051号房权证,产权证显示宅基上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36.22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3.22平方米。其中以李彦名义办理的产权证位于��二层,以李菊的名义办理的产权证位于第一层。二原告在购买的土地上除用于建筑居住用房外,开办了“红太阳”面粉厂,原告在开办“红太阳”面粉厂经营期间,将面粉厂及房屋贷款抵押。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将原告土地和房屋整体拍卖还债。在执行过程中,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本案被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彦、李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后出具息价证鉴(2008)0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决定价格鉴证标的房地产一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12.89平方米,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3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41.9平方米,鉴证价格为745000元。后经信阳市拍卖行拍卖出具信拍字(2008)第4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物原告“红太阳”面粉厂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185.35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约412.89平方米;砖���结构建筑面积约378.5平方米,拍卖成交价920000元整。2004年5月,原告李彦、李菊以二原告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面积对比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少计算84.4平方米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赔偿损失25万元。另查明:原告李彦因贷款信用诈骗于2005年被判刑6年,2007年7月3日,该处有争议的房地产被部分拆迁,李彦委托易明华与息县东环路北段建设工程项目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有争议的房地产已给予了部分拆迁补偿。原告李彦、李菊被拍卖的房地产后被他人全部拆除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少算面积84.4平方米,因该争议房屋于2007年7月3日进行了部分拆迁,房屋结构已经发生改变,2008年4月21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价格鉴证时,是对拆迁后的房屋进行的丈量和评估。

原告李彦���李菊依据原登记时的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被告息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时丈量的面积进行比对后认为少算面积84.4平方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李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免交。李彦、李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4月21日价格认证中心和法院现场非法丈量两上诉人的宅基地时,县政府对已拆迁了的门面土地从南往北至北外环路都在进行门面商用楼盘全面建设,根本不需要往西再进行拆迁。息县价格认证评估中心2008年4月21日所画平面图是在2007年3月县政府拆迁结束一年之后,平面图没有画出两上诉人的两层居住楼上下走廊,西边与居住楼连体的上下层两间厨房合计46.4平方米只画了平面图,没有标明长、宽数据。信拍字(2008)第4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两上诉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是378.5平方米,事实上只是确认的两上诉人的上下层住房的房间面积,而在平面图上没有画出的上下层走廊面积和没有写丈量数字的上下两层厨房的面积都故意没有计算进去。息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应当承担少量面积的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84.4平方米房产或按现市场价格赔偿25万元。

被上诉人息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答辩称,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法院的指定界限,对土地实地丈量是真实客观的。关于上诉人说实地丈量面积小于实际面积这个事实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只对委托人息县人民法院负责,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按照相关的法���规定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本案上诉人场地是整体评估拍卖的,拍卖的价格大于整体价格。这个房子已经重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属息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委托对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而制作的息价证鉴(2008)0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所显示的房屋面积与上诉人房屋产权证显示的面积不同是客观的,该差额双方也认可。就产生差额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差额是否为鉴定单位故意造成,该行为给上诉人是否造成损失,如有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为被上诉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显示作业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21日,其中“第十、声明(五)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无论鉴定单位是否故意造成此差额,作为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有权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本案上诉人李彦、李菊因故没有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上诉人李彦、李菊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李彦、李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李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申请免交获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