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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20号

王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王泽,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小学肆业,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德昌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泽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王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泽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泽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01.7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泽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

二○二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