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刑初字第43号

肖泽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3-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泽东,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文盲,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泽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明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泽东与文某在溆浦县舒某家观看电视,后因言语冲突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肖泽东持一张木凳将文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文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泽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泽东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肖泽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泽东与被害人文某在溆浦县舒某家观看电视时,因言语冲突文某打了肖泽东一耳光,尔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肖泽东持一张木凳将文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文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文某来到舒某家玩,见肖泽东也在,后就和他开玩笑,双方发生口角,文某说肖泽东吃“五保”,还偷东西被劳改,继而发生冲突,文某先打了肖泽东一耳光,肖泽东就用木凳砸了文某的头部,文某头部左侧被打出血了,后来被人送到医院治疗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6、7点钟的样子,肖泽东、文某先后来到苏某家看电视,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扭打在一起,文某先动手打了肖泽东几下,肖泽东就拿起小木凳朝文某头部砸了一下,文某头部流血了,苏某就喊其丈夫舒某来劝架,将二人拉开了,后来文某被人送去医院治疗了;(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6、7点钟的样子,肖泽东、文某先后来到舒某家看电视,舒某就洗澡去了,还没洗完就听妻子喊其出去劝架,舒某出来后看见两人扭打在一起,文某的头部出血了,舒某就问肖泽东用什么打的,肖泽东说用小木凳打的,舒某就将他们劝开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良祥、向美锡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文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级;5、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肖泽东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肖泽东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肖泽东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泽东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肖泽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泽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肖泽东系60多岁的老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刚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