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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69号

伟则各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伟则各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69号罪犯伟则各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布拖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0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1)凉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伟则各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伟则各日的刑事判决;上诉人伟则各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川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2年6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10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6月12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伟则各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伟则各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伟则各日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伟则各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60.7分。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伟则各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伟则各日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至二О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