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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72号

徐州市知莹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市知莹商贸有限公司,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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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知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吴东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知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知莹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3日知莹公司和李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知莹公司按约定提供钢材,李锋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17832元。知莹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锋支付货款417832元及利息35万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所欠货款417832元自行达成协议,知莹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锋支付涉案货款利息约35万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李锋原审辩称,知莹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钢材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8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知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栋的妻子签字确认钢材款已结清,并将李锋签字的417832元欠条退回。2、知莹公司提供的合同仅针对2011年12月10日之前的供货关系,2011年12月10日前其��了三次货物,之后双方陆续产生了供货关系,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2012年12月17日知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同意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知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知莹公司和李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李锋向知莹公司购买钢材等事宜,合同注明“12月10日前付货款的50%,剩余50%20日之内付清,超过期限按照3分/月息计息”。双方一致确认,该12月10日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李峰签字确认“共欠1228782元”。2014年7月4日,李峰书写欠条载明“今欠李国栋货款肆拾壹万柒仟捌佰叁拾贰元整(¥417832)”。原审期间,经协商,知莹公司和李锋自行于2014年8月17日达成庭外协议,李锋用两套小产权房抵偿了欠款。知莹公司将417832元的欠条退还李峰,同日其法定代表人李国栋的妻子张颖在��欠条上签字注明“钢材款已结清”,李国栋对张颖签字亦予以认可。知莹公司认为“钢材款已结清”仅指本金结清,不包含利息。李锋认为双方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知莹公司、李锋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2014年8月17日,双方庭外达成协议,知莹公司向李锋退回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钢材款已结清”。上述行为能够证实双方就涉案钢材款账目已结清。关于知莹公司主张双方仅就钢材欠款本金进行协商,未对利息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14年7月14日的欠条中,没有欠付利息一说;其次,知莹公司向李锋退回欠条同时注明“钢材款已结清”,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钢材款”仅指欠款本金。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知莹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知莹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5740元,保全费4570元,由知莹公司承担。知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支付贷款,超过期限按照息3分/月计算。况且,直至2014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才将所欠钢材款结清,期间产生利息是必然的。2、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注明钢材款已结清,但并没有对产生利息达成协议或表示放弃。货款与利息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对账单仅对所欠货款多少进行了双方确认,上诉人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认定有误。3、关于一审诉讼费。因本案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2014年8月17日达成的协议是在起诉受理后,一审却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锋辩称:1、2011年11月23日前的业务早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供货关系不受2011年11月23日的合同约束。2、上诉方退回债权凭证的原件并书写钢材款已清。说明已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上诉方主张包括利息没付,应举证证明。3、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3条规定,诉讼费承担不属于上诉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知莹公司要求李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能否成立;2、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知莹公司要求李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不能成立。理由是,知莹公司与李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虽然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是该约定是针对2011年11月23日合同指向的货物,并未约定之后钢材买卖违约金条款均按照该合同执行;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对账时,李峰确认欠货款金额为1228782元,但未注明该欠款中是否包含有2011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的货款;之后李峰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时,明确欠货款金额为417832元,也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李锋用两套房屋抵偿了知莹公司的欠款。知莹公司将欠条原件退还李锋,并在欠条上注明“钢材款已结清”。以上事实说明,双方未对2011年11月23日之后的钢材买卖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条款,上诉人知莹公司在双方庭外和解、债权债务消灭后,要求李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知莹公司因李锋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并按照诉讼标的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虽然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李锋抵偿了欠款,但是本次诉讼的提起是基于李锋拖欠货款行为,因此和解部分标的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李锋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知莹公司负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0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0310元,由知莹公司负担4640元,由李锋负担5670元;���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知莹公司负担920元,由李锋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