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兵、赵君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为出售伪造学生证牟利,通过网络向非法制章人员(另案处理)提供“天津大学”等学校钢印公章的名称、图样、规格及照片,出资伪造学校钢印四枚,并通过网络渠道印制“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学生证1900余个。后被告人杨××自行仿制电子版“火车票学生优惠卡”,并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一印刷社采用自助印制的手段伪造“火车票学生优惠卡”440枚加印于伪造的学生证上。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国家证件罪适用法律不当,学生证所附加使用的优惠卡不具有单独评价的意义,更不属于国家机关制作、颁布、发行的国家机关证件,故该罪名不应予以认定。同时,杨××正在贩卖过程中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杨××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伪造的高校学生证。杨××首先通过网络向非法制章人员(另案处理)提供“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等学校钢印公章的名称、图样、规格及照片,出资伪造“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钢印四枚;再通过网络渠道印制“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学生证1900余个。后被告人杨××又自行仿制电子版“火车票学生优惠卡”,并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一印刷社采用自助印制的手段伪造“火车票学生优惠卡”440枚,其中部分粘贴于伪造的学生证上。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杨××在南开大学欲出售假学生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持有的“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钢印检材内容印文和学生证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杨××持有的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与样本非同版印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5号楼9门101号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U盘一个、银行卡一张、伪造的学生证一千九百七十三个、伪造橡皮制印章九十三个、橡皮制注册章二百一十六个、伪造的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二十二张。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2、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电脑硬盘经询电子证据检查,发现并获取使用“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电子数据。3、杨××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案件相关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南开大学保卫处报案后在南开大学二主楼抓获被告人杨××,在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有四枚大学钢印和五个贴有照片的大学学生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出具的钢印、证明和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持有的“天津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钢印与各大学出具的钢印不是同一印章。另证实涉案被告人杨××持有的火车票学生优惠卡与天津大学学生处提供的火车票优惠卡非同版印刷。7、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3年暑假开始,学生购买假期往返家校之间火车票时,要凭贴有教育部、铁道部监制优惠卡的学生证购买优惠火车票。该卡贴于学生证,供铁路部门查验。(二)证人证言证人马××、魏××证言和户籍证明。马××、魏××系南开大学保安,证实2014年11月9日,马××与魏××在南开大学学校内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有学生证和钢印,问这名男子这些哪来的,男子称是自己伪造的,于是二人报警。(三)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使用伪造的学校印章制作假学生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当予以惩处。本案火车票学生优惠卡需依附于学生证而使用,且其并不代表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故被告人杨××之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贩卖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问题,因被告人杨××伪造行为已完成,不存在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舒燕
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
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源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