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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轩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积仓、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汪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中惠公司和亿宏达公司签订了《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乙方即亿宏达公司承揽甲方即中惠公司位于西宁市南山路66号“中惠·紫金城”一期的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华世尔牌燃气锅炉WNS4.2-1.0/115/70-Y(Q)3台、锅炉房内铺助设备及管道工程质量应达到约定的工程施工质量及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的条款;合同价款为2119254元;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发货前15日内支付50%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5%、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8月19日向对方支付了共计1685776元合同价款,占合同总价的80%。2013年9月20日,亿宏达公司提出原设计图纸缺失了维护保养及部分节能功能,为更好发挥锅炉的使用效率、减少运行成本,建议增加部分配件,中惠公司采纳了对方的建议,亿宏达公司遂增加了配件并出具了增加项目清单,金额为62322元,中惠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冬在增加项目清单上签署了单价依据采购部核实为准的意见。2013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竣工初步验收并办理移交,移交时,有8项工程量未完工。2013年12月11日,亿宏达公司向中惠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中惠公司追加支付的合同款后18日内在中惠公司现场具备水、电的条件下,完成三台六吨锅炉及其辅机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工作。如果因亿宏达公司或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逾期耽误工程交付使用,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款。中惠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对方支付了10%的合同价款计211925.40元。工程款到位后,亿宏达公司完成了设备采购、发货及安装业务,但因中惠公司的水、电工作仍未落实,且锅炉房现场温度过低,不具备水压试验环境温度不低于5度的条件,导致锅炉的调试工作无法进行,12月25日,亿宏达公司向中惠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将上述情况告知中惠公司,12月29日,亿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了西宁。中惠公司项目经理李冬在告知函上注明,水、电已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解决。此后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锅炉的调试工作。另查,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亿宏达公司的职责为按照合同规定向对方提供:设备总图、操作使用及维修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一审法院认为:中惠公司和亿宏达公司签订的《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中惠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亿宏达公司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现已投入使用,据此,中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青海中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惠公司要求亿宏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惠公司提交其安装“中惠·紫金城”一期所有锅炉及铺机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主张,属于亿宏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中惠公司愿意承担报检义务,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亿宏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中惠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中惠公司追加支付的合同款后18日内在中惠公司现场具备水、电的条件下,完成三台六吨锅炉及其辅机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工作,亿宏达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发货、安装工作,因中惠公司负责的水、电问题据中惠公司自认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得以解决,且当时的温度过低,不适宜锅炉的调试,导致亿宏达公司未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据此,亿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则中惠公司要求亿宏达公司支付635776.2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宏达公司在征得中惠公司同意后增加了配件并出具了增加配件的项目清单,金额为62322元,中惠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冬签署了单价依据采购部核实为准的意见,但未提出不同的价格依据,故应确定为62322元,此款应当由中惠公司予以支付。遂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亿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提交本合同的标的物—3台华世尔牌燃气锅炉(型号为WNS4.2-1.0/115/70-Y(Q))及铺机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亿宏达公司锅炉设备追加配件款6232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亿宏达公司负担3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惠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惠公司与亿宏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中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亿宏达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亿宏达公司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中惠公司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亿宏达公司仍以中惠公司施工现场条件不足为由对中惠公司提出种种要求,拒绝到西宁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未完成调试、验收工作。同时,亿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向中惠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导致中惠公司即使在亿宏达公司完成安装后也不能报备相关管理都门安检、备案、使用该锅炉设备,严重影响到“中惠·紫金城”一期住户在采暖季的供暖。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惠公司己投入使用设备故不能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亿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解除双方合同。

三、追加设备款62322元的《工程联系单》仅仅是亿宏达公司关于增加部分配件的报批单,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联系单》就认定亿宏达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支持中惠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亿宏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中惠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亿宏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还约定:交货日期:甲方预付款到账的60天。中惠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款项635776元系预付款。2013年8月27日,亿宏达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此后进行安装。2013年12月7日,亿宏达公司向中惠公司发出协商函一份,该函件明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出于提高锅炉使用效率,减少运行成本、方便维护维修的多方考虑,根据锅炉安装相关行业和实际需要,征得甲方项目负责人谭耀明和工程部经理李冬同意并上报追加方案,进行了必要项目的追加和安装”,中惠公司项目负责人谭耀明于2013年12月9日签收该协调函。

本院认为:中惠公司和亿宏达公司签订的《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中惠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亿宏达公司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锅炉设备现已投入使用,中惠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青海中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惠公司要求亿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甲方预付款到账的60天,中惠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预付款,而亿宏达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超出合同约定的60日,存在违约情形,但此情形并非根本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交货、质保维修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责任”,但对逾期9日交付货物,无证据证实其此节损失。同时,因中惠公司负责的水、电问题至2013年12月27日才得以解决,且当时的温度过低,不适宜锅炉的调试,导致亿宏达公司未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故中惠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惠公司主张一审反诉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其主张亿宏达公司在报批后并未将《工程联系单》中列明的设备交付,但根据中惠公司项目负责人谭耀明于2013年12月9日签收的协调函中记载内容,增加配件已追加并安装,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上诉人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文静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山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