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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白下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14-3号。法定代表人熊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34-1号。法定代表人张冬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复成里**号。法定代表人熊广林,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白下市政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达路桥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白下市政管理所为了承揽工程,投资组建了鹏程公司,鹏程公司的管理及技术人员均由白下市政管理所调入。先达路桥公司自1999年与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开始进行施工用料合作,并根据两单位要求向鹏程公司或白下市政管理所开具发票,工程款也是由两单位账号支付。白下市政管理所将其基本设备、房屋(含办公室地点复成里××号)均作为资产投资到鹏程公司。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实际经营地点均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历届均为同一人,案涉结算单均由同一人分别代表白下市政管理所和鹏程公司签字。截至2014年9月4日,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尚欠先达路桥公司材料款4808005.8元。因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业务混同,因此请求两单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鹏程公司和白下市政管理所立即支付给先达路桥公司材料款4808005.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先达路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鹏程公司和白下市政管理所支付先达路桥公司材料款4608813.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一审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白下市政管理所是鹏程公司的股东。2.关于欠款金额,先达路桥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的材料款已经基本结清,白下市政管理所虽欠先达路桥公司一部分材料款,但未达400万元,并且先达路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先达路桥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有工程上的业务往来,先达路桥公司仍欠白下市政管理所工程款,双方仍在进一步对账过程中,应协商解决案涉纠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白下市政管理所因需要申办三级资质证书,与原南京市白下区河道工程管理所、句容市石狮建筑站共同投资组建鹏程公司,实行股份制。鹏程公司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均由白下市政管理所调入,该公司隶属白下市政管理所。白下市政管理所向鹏程公司投资的四处房至今仍登记在该管理所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白下市政管理所的业务范围是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提供维护保障,城市主次干道、桥涵驳岸、排水管道、泵站的新建翻建维修工程。鹏程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城市主、次干道、桥涵驳岸、排水管道、泵站的新建、翻建、维修工程以及土石方、深基坑开挖工程等。先达路桥公司也因从事市政建设工程、养护工程等,与白下市政管理所、鹏程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向两单位长期供应施工所用的各种货物。2003年12月2日,白下市政管理所出具询证函两张,载明截至2001年12月31日以及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白下市政管理所分别欠款2970935.88元、445729元,即截至2003年10月31日,白下市政管理所欠先达路桥公司材料款3416664.88元。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对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两单位未对询证函中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另白下市政管理所、鹏程公司与先达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白下市政管理所是鹏程公司主要投资方,由于政策原因现管理模式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鹏程公司同意以苏N×××××别克轿车作价壹拾万元冲抵白下市政管理所欠先达路桥公司沥青材料款。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就壹拾万元互作往来款项。一审审理中,先达路桥公司与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均认可从2003年11月份开始,先达路桥公司向白下市政管理所、鹏程公司供货总量为10992743.22元。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共计向先达路桥公司付款9800594.8元(包括以车辆冲抵欠款10万元),其中白下市政管理所于2013年2月付款35万元,鹏程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付款264904.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工作人员相互任职,财务人员均为同一人,并存在代为付款的情况。2003年11月份之后的材料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单中签收人为相文君、王夕岭等人,但用料单位、建设单位分别标注为白下市政管理所和鹏程公司。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二、案涉最终欠款金额的认定;

三、先达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

一、从《关于成立南京市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可以看出,鹏程公司在组建后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均由白下市政管理所调入,并载明公司隶属白下市政管理所,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的历届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在《补充协议》所述的“由于政策原因现管理模式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中也有所体现,因此说明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存在人员混同;在财务上,《补充协议》证明鹏程公司替白下市政管理所以车抵债给先达路桥公司。并且白下市政管理所将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作为资产投资到鹏程公司,但房屋产权并未转移至鹏程公司名下,房屋的产权人依旧是白下市政管理所,可以说明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在财务上存在混同;在业务上,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经营范围相类似,先达路桥公司是根据两单位的要求出具不同名称的发票,故两单位存在业务混同。综上,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之间法人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应共同向先达路桥公司清偿债务。

二、关于案涉欠款金额问题,由于双方认可自2003年11月份之后,先达路桥公司向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供货10992743.22元,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共计付款9800594.8元,则自2003年11月份之后的欠款金额为1192148.42元(10992743.22元-9800594.8元)。虽然白下市政管理所、鹏程公司对先达路桥公司举证的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法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先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询证函的真实性。因此,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共欠先达路桥公司的材料款金额为4608813.3元(1192148.42元+3416664.88元)。

三、关于先达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白下市政管理所于2003年12月2日盖章的询证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2003年10月31日以前的账目所做的总结算,但上述询证函未记载还款时间,双方亦未就此终止业务往来,并不断有新的债权债务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询证函未记载还款时间,并且询证函出具后,双方依旧有业务往来,白下市政管理所于2013年2月付款35万元,鹏程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付款264904.3元。因此,先达路桥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直至此时其对白下市政管理所和鹏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先达路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白下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08813.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60881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4元,由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白下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鹏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鹏程公司虽与白下市政管理所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业务是分开经营的,两单位系独立法人,不构成混同。2.先达路桥公司提交的两份询证函并无相关送货单予以佐证,故不应据此认定鹏程公司尚欠3416664.88元。3.即使上述两份询证函内容属实,但鹏程公司自2005年后从未支付过2003年前的欠款,故先达路桥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先达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先达路桥公司答辩称: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付款并无针对性,且具有连续性,故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下市政管理所二审意见同上诉人鹏程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相文君代表白下市政管理所在先达路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1日期间产生25821元款项。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在付款支付凭证中,未标注所付款项对应的供货单或供货日期。先达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起诉状等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二、案涉欠款金额的认定;

三、先达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两个法人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鹏程公司与白下市政管理所虽各自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鹏程公司的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均系由白下市政管理所调入,两单位使用同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亦曾为同一人,采取“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并在向先达路桥公司付款中出现代付情况。上述事实表明,鹏程公司和白下市政管理所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故原审判决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应共同向先达路桥公司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先达公司提交的两份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03年10月31日,白下市政管理所尚欠3416664.88元,白下市政管理所于2003年12月2日盖章予以确认。鹏程公司和白下市政管理所虽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询证函中白下市政管理所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该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即截至2003年10月31日,白下市政管理所尚欠3416664.88元。双方均确认2003年11月之后,先达路桥公司供货总量为10992743.22元,鹏程公司和白下市政管理所共计付款9800594.8元,故2003年11月之后,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欠款为1192148.42元。综上,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共计欠先达路桥公司4608813.3元。

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先达路桥公司与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双方亦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先达路桥公司可随时向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主张付款。2003年12月2日,双方对2003年10月31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但其后直至2013年1月双方仍持续发生业务往来,且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所付款项与供货时间并无对应关系,而鹏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故先达路桥公司直至此时有理由相信其对鹏程公司、白下市政管理所享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鹏程公司主张先达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4元,由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