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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徐磊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农中学、石晓亮、马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磊,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农中学,石晓亮,马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磊,男,汉族,1998年12月28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上宝闸四队**号。

法定代理人:徐罗柱,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上宝闸四队**号,系徐磊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农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

负责人:张学仁,该中学校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晓亮,男,汉族,1998年12月20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简泉村一队**号。

法定代理人:石月义,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简泉村一队**号,系石晓亮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宁,男,汉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燕子墩二队**号。

法定代理人:马兴龙,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燕子墩二队**号,系马宁父亲。再审申请人徐磊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农中学(以下简称惠农中学)、石晓亮、马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徐磊承担4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徐磊不应该承担责任;2.徐磊、石晓亮、马宁均系未成年人,但一、二审法院以石晓亮、马宁系在校未成年学生,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划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惠农中学支付徐磊治疗费1460元,这1460元治疗费已经包含在石嘴山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惠农中学支付的68996元中,二审法院存在对1460元治疗费重复计算。徐磊受害后,惠农中学的全体师生自愿为徐磊捐赠了大约2万多元,惠农中学将这部分钱确实用于支付徐磊的治疗费,但二审判决没有查明该事实,将该笔捐款作为惠农中学自己支付的治疗费而予以扣除错误;4.一、二审判决没有将徐磊主张的自己在石嘴山市第一医院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及自购药品费500多元以没有合法票据而没有认定显失公平;5.一、二审判决对徐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徐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徐磊受伤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后果,已能预见到用手抓足球架门框所产生的危险性,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徐磊自行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石晓亮、马宁均系在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惠农中学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石晓亮、马宁与徐磊共同攀吊足球门的行为虽与徐磊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造成徐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该移动足球门没有实施固定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因此,原审判决石晓亮、马宁对徐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存在对1460元治疗费重复计算的情形。对于徐磊申请再审提出的其受害后,惠农中学的全体师生自愿为徐磊捐赠了大约2万多元,惠农中学将该笔捐款作为惠农中学自己支付的治疗费而予以扣除错误,因徐磊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主张该笔捐款不应作为惠农中学支付的治疗费,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对于徐磊所主张的费用中有效票据部分予以认定,没有合法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定正确。对于徐磊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在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岳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天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