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岩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岩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最近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5日被告岩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的事实。经被告岩某某质证,借条是其所出具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写的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200000元是利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6%过高。且2014年12月归还了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0元是否含借款利息200000元,应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岩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岩某某是很好的朋友。被告真正向原告借钱是从2013年5、6月份开始,首先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6分。300000元本金于2013年一次性还清,500000元本金于2013年11月、12月各归还了200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这份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错误的。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这份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是通过银行转给了彭某某或其妹妹彭某甲,每月利息4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法院裁判。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份,原告请人到被告家中逼迫被告还钱并扰乱被告家的正常生活,迫不得已被告岩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离婚。2014年12月,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113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2800元。
被告岩某某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的事实,且被告刘某某不知道被告岩某某的借款情况。2015年2月6日邮政银行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其在中国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还钱给原告支付邮政银行贷款本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8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和证明6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妹妹彭某甲的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彭某甲账户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2014年1月27日、3月4日、6月1日被告通过彭某甲账户存现金20000元、20000元、24000元归还原告利息;2015年3月25日建设银行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原告妹妹彭某甲的账户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或转账凭条4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取款260000元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彭某某账户转账6300元和5000元归还原告本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三哥代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彭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规避债务的嫌疑,且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可短信是其转发的,且短信是中国邮政银行发给原告的。对证据3,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9日通过彭某甲账户(******75)转账的300000元、20000元和2014年4月1日通过彭某甲账户(******75)转账的220000元及2014年1月27日、3月4日、6月1日存入彭某甲账户(******75)的64000元,原告不清楚,这是被告岩某某与彭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取款26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这笔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7日转给原告的6300元、5000元、2800元是事实,但这3笔钱是归还利息。2014年12月11日的收条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岩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知道被告岩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拟证目的。对于证据3,原告对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7日转给其账户上还款金额14100元无异议及对被告三哥代被告岩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转入其账户上的14100元是归还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9日和2014年1月27日、3月4日、6月1日通过彭某甲账户(******75)转入604000元(含存款64000元)是被告岩某某与彭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5、6月份向其借款800000的事实,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岩某某提供的其于2013年8月6日在工商银行取款260000元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岩某某当时取了该笔款,不能证明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不能提供已将该款支付原告的证据,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该取款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目的。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系要好朋友关系。2013年5、6月份,被告岩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彭某某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
原告将其妹妹彭某甲的银行卡号告诉被告岩某某,并要求被告岩某某将借款打入彭某甲账户内。2013年11月26日被告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彭某甲账户)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彭某甲账户)又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彭某甲账户)再次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014年1月27日、3月4日、6月1日被告岩某某分3次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均存入彭某甲账户)。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岩某某对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岩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份30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彭某某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到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岩某某三哥于2014年12月11日代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岩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7日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分3次转入14100元在原告彭某某账户。另查明,被告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永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岩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岩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并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虽然该借条所涉借款不是借条出具时交付的,而是双方对之前所发生的借款的书面结算和确认,被告岩某某辩称其中100000元为结算后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结算后所欠借款利息,且认为双方约定和结算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并要求将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但是本案所涉借条清楚地载明“借到彭某某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而不是以欠条形式载明“欠到彭某某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照交易习惯,对借款结算后所欠的借款本金,债务人(借款人)可继续向债权人(出借人)出具借条进行续借,对结算后所欠利息一般只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利息金额。故无论从借条本身文义理解还是交易习惯,依法可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岩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岩某某对2014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还款金额和支付的利息存在争议,被告岩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7月15日结算前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致使现无法认定该300000元是否含借款利息及含了多少借款利息,被告岩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岩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岩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岩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书面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5460元(300000元×5.6%÷12个月÷30天×117天),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622.22元(200000元×5.6%÷12个月÷30天×20天)。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7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1115.43元[(200000元-11300元)×5.6%÷12个月÷30天×38天]。从2015年2月7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859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岩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某某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岩某某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岩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岩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859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7197.65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1137元,被告岩某某负担3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