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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299号

格尔沙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格尔沙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299号罪犯格尔沙布,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甘洛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格尔沙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3月1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格尔沙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格尔沙布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格尔沙布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格尔沙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考核积分95.5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格尔沙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格尔沙布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二Ο二Ο年六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