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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13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由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路上的××大酒店,途经××街、××路、××路,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路与××文化路口以北处,因行车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举报,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并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提取张某甲血样。2015年3月16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0.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书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由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路上的××大酒店,途经××街、××路、××路,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路与××××路口以北处,因行车与孙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上的张某乙发生争执,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0.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案发说明、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证人孙某、张某乙、吴某、周某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靳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