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存弟(又名吕巧凤)。委托代理人顾其英(特别授权),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其权,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文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宝洲(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存弟因与被上诉人沈其权、顾文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其权一审诉称,顾文海因欠我借款250000元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6月10日将其对吕存弟享有的债权(饲料款)137235元转让给我,并依法通知了吕存弟。此后,我通过顾文海多次要求吕存弟偿还饲料款137235元,但均未果。请求判令吕存弟立即偿还饲料款13723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吕存弟一审辩称:1、我向顾文海购买鱼用饲料是实,但根据顾文海每吨下浮600元及春节前付清货款每吨优惠150元的承诺,我不仅不欠顾文海货款137235元,顾文海反而欠我169650元;2、我不认识沈其权,也不知道顾文海与沈其权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更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沈其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文海一审述称:1、吕存弟尚欠我鱼饲料款137235元,我从未向吕存弟作出鱼饲料每吨下浮600元及春节前付清货款每吨优惠150元的承诺;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与沈其权已通知了吕存弟。请求支持沈其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顾文海与张桂江存在业务往来,由顾文海向张桂江供应鱼饲料。期间,张桂江共向顾文海购买鱼饲料257.36吨,并支付顾文海货款902900元。2012年3月份,顾文海与张桂江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张桂江共向顾文海购买鱼饲料257.36吨,计价款1047855元,该款项扣减7720元(257.36吨×30元/吨),价款为1040135元,除已付货款902900元外,尚欠货款137235元。吕存弟在该对账上签署了“吕巧凤”的字样。2014年6月10日,顾文海与沈其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顾文海将其对吕存弟享有的债权137235元转让给沈其权;顾文海在本协议生效前将前述债权凭证移交给沈其权;顾文海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向吕存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6月17日,顾文海与沈其权在《扬子晚报》上发布公告,主要内容:同年6月16日,经协商,现将吕存弟(吕巧凤)所欠顾文海饲料款137235元转让给沈其权。一审另查明,张桂江与吕存弟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吕存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桂江离婚。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署(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吕存弟与张桂江自愿离婚;婚生女张佳敏、婚生子张佳鹏由吕存弟抚养,吕存弟不要求张桂江支付抚养费;张桂江与吕存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婚生子张佳鹏所有;张桂江与吕存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吕存弟享有和清偿,等等。一审法院认为:1、顾文海与张桂江之间形成的鱼饲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张桂江尚欠顾文海货款137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吕存弟关于其在对账单上签名仅起见证作用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吕存弟关于顾文海曾承诺所售鱼饲料一律同质同价,每吨下浮600元,如春节前付清货款,每吨再优惠150元的抗辩,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3、顾文海与沈其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沈其权已合法取得受让债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该规定可知,法律虽然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不当履行。因此,通知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通知的效力。本案中,沈其权受让债权后,与顾文海通过选择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张桂江、吕存弟,告知其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况且沈其权就受让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向吕存弟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亦可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吕存弟。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吕存弟已发生效力。吕存弟以沈其权、顾文海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却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为由,而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5、张桂江与吕存弟虽于2014年9月份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于张桂江与吕存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形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桂江与吕存弟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此,沈其权在受让了顾文海对张桂江、吕存弟享有的债权137235元后,现选择要求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吕存弟偿付上述债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吕存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沈其权货款1372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37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减半收取),由吕存弟负担。吕存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顾文海的货款。顾文海去上诉人处结账时承诺结算价格和张福意等人一样,每吨下浮600元,如在春节前结清,每吨再优惠15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证言是真实的,都能证明顾文海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也正是在被上诉人顾文海这样的承诺下,上诉人吕存弟才不顾他人的阻止在单子上签了字。上诉人的签字不是对尚欠货款的确认,而仅仅是一个见证行为。且被上诉人顾文海与张福意等人结算时,每吨都按其承诺下浮了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其权、顾文海二审共同答辩称,吕存弟与顾文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吕存弟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从未就上诉人诉称的每吨降价600元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协议,上诉人的陈述严重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间的饲料买卖每吨的利润也仅为一两百元,故顾文海根本就不可能作出每吨降价600元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吕存弟所欠顾文海的货款,后者是否有作出降价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关于顾文海是否同意降价,上诉人吕存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书面或者口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吕存弟认为顾文海与张福意等人结算时,每吨都是按其承诺下浮了600元进行结算的,对此,
本院认为,顾文海与张福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并无涉及货款降价的相关事项。此外,吕存弟与顾文海之前已经结算了部分货款,如果按上诉人的观点,顾文海同意每吨降价600元,春节前结清的话每吨再降150元,则顾文海还要倒贴部分货款给吕存弟,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吕存弟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而是一个见证,货款结算应比照顾文海与张福意的结算,每吨要求下浮6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吕存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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