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某。被告郑某某,职业不详。被告苏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妻子),职业不详。被告徐某某,职业不详。被告刘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淮安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申请10万元商户联保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郑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某某自愿对郑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全额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636.42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213.07元,利息19423.35元,合计61636.42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2,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向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郑某某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其配偶即被告苏某某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出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郑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801111116120567)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各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户名郑某某,帐号:60×××94,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郑某某、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郑某某、苏某某欠借款本金42213.07元,利息19423.35元,合计61636.42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各1份在卷印证。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郑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淮安分行按约向郑某某发放贷款,郑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郑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向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苏某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邮储淮安分行要求郑某某、苏某某偿还借本金42213.07元,利息19423.35元(该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徐惠容、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惠容、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2213.07元、利息19423.35元(包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惠容、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新红
代理
审判员 薛爱丽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