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南。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贵。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芳。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魏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荣贵与徐林芳系邻居,房屋均为原单位分配的老式砖木结构公房,均在室内自行搭建了阁楼。徐荣贵房屋自住,徐林芳将房屋出租给魏南居住多年。魏南于2014年1月26日回老家过年。同年2月5日凌晨4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村弄***号房屋发生火灾,经报警后消防队将火灾扑灭。同年2月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情况如下:建筑基本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村弄***号系老式居民住宅,单层局部两层,砖木结构,卧室为两层(原本一层,由房东搭建一阁楼作为两层使用),卧室每层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卧室北侧为客厅和厨房、洗浴等区域,约20平方米。环境勘验:1、起火房间外侧没有烟花爆竹燃放痕迹;2、卧室区域基本全部燃烧过火,阁楼的地板已全部塌落;3、10号楼客厅和厨房等区域局部过火,有烟熏痕迹;4、**号居民家二楼阁楼西侧靠近10号居民楼电视机等物品部分烧损,其他区域有烟熏痕迹。初步勘验,火灾发生时10号楼厨房间的电冰箱处于通电状态,整个10号居民住宅在发生火灾前电源处于通电状态。细项勘验:1、10号居民楼一楼卧室受火最为严重,房间内电视机、空调、床铺等物品全部起火并烧毁;2、**号楼二层阁楼的物品,如电视机受火烧影响,电视机局部被烧损,电视机烧损部位在电视机的后侧,也就是靠近西侧,靠近10号楼方向的部位;3、10号楼卧室区域的南侧和西侧的西南角方向的墙体抹灰层已基本剥落,其他区域墙体的抹灰层有局部剥落现象;4、卧室的墙体在西侧和北侧有电线敷设的情况,并且电线的敷设方式为明敷,并没有穿保护套管。在发生火灾前整个房间的电线处于通电状态,因为电冰箱也处于通电状态;5、卧室内的地板经细项勘验,发现地板靠下方的地板烧损程度比上方严重的多,因此可以推断出火灾从卧室一楼开始着火。电器线路专项勘验:1、卧室内电线敷设在西侧墙体和北侧墙体上,敷设的电线都是明敷方式,没有穿保护套管;2、客厅和厨房间的电线未见异常;3、进户配电箱完好未受火影响,其元件未见明显异常。同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事故出具简易调查认定书,经现场调查,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由徐林芳及魏南签字确认。徐荣贵诉称,徐荣贵与徐林芳系邻居,徐林芳将房屋出租给魏南居住。2014年2月5日凌晨4时许,徐林芳家房屋突发火灾,并蔓延至徐荣贵家,造成徐荣贵家财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徐荣贵请求判令徐林芳、魏南共同赔偿徐荣贵被损坏的家电、阁楼地板、日常生活用品等共计29项财产损失人民币57,470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火灾发生后搬迁及在外租房费用5,000元,在外租房45天期间支出的餐费1,000元。徐林芳辩称,其将房屋出租给魏南使用已有多年时间,出租前已将电线、电表重新进行铺设,房屋已由魏南实际使用,安全保障责任应由魏南承担,与出租人无关,且消防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故徐荣贵的损失应由魏南承担。同时,徐荣贵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并应通过评估确定损失。魏南辩称,对火灾发生无异议,消防火灾责任认定书上说是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未明确是魏南责任。火灾发生后,在居委会调解时,徐林芳同意赔偿损失13,000元,说明房东即徐林芳是有责任的。因房屋内电线由徐林芳铺设,没有保护管,故应由徐林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徐荣贵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并应通过评估确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林芳、魏南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额的如何确定。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该消防部门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从有关消防部门对徐林芳、魏南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徐林芳将房屋出租给魏南前在室内敷设了明线,未穿保护管。而魏南在实际使用中接了拖线板并安装了插座。魏南在回老家多日,尤其是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春节期间,在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未切断电源,电冰箱处于工作状态。魏南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徐林芳作为房屋出租方,其出租的房屋系老式公房,本身从房屋结构及电线上应比新房有更高要求,但其敷设的电线未穿保护管,对承租方在使用中私自安装插座及拖线板的情况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徐林芳承担30%责任,魏南承担70%责任。对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徐荣贵合理损失的确定。徐荣贵家财产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有火灾造成的烧损,也存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浇过后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同时,徐荣贵家火灾受损后必然会产生临时搬迁及在外租房居住相应费用。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现徐林芳、魏南要求徐荣贵举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但根据火灾勘验报告中查明的徐荣贵家房屋过火面积看,现徐荣贵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相符,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徐荣贵的合理损失为30,000元。对于徐荣贵要求徐林芳、魏南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
一、徐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荣贵经济损失9,000元;
二、魏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荣贵经济损失21,000元;
三、驳回徐荣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由徐林芳负担183元,魏南负担435元。判决后,魏南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电器线路”应改为“电气线路”。其在春节回家前,已将除冰箱之外的所有电器电源从插座拔出,不可能发生电气线路超负荷运转的情况,故只能是电线本身的原因导致的火灾。显然,魏南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酌情徐荣贵的损失为30,000元明显不合理。原审认定有误,故魏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其无需向徐荣贵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荣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魏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林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魏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魏南应向徐荣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经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明确,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魏南已实际承租使用该房屋多年。同时,在春节最易发生火灾的时候,魏南离开该承租房屋回老家,但却未切断电源,使得电冰箱处于工作状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魏南未尽到注意义务,故由电器短路引发的火灾概率较高,由此确认魏南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魏南提出系铺设的线路引发的火灾,与其使用电器无关,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需提及的是,就原审酌情认定徐荣贵的损失30,000元而言,鉴于在发生火灾时,要求受损方提供物品的相关凭证过于苛刻,而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受损方在房屋发生火灾后在外居住也属合理。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该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魏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上诉人魏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
审判员 洪可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