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书,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江,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书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国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复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国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国书与被害人罗某江因酒后在本村内小卖部发生口角,经在场群众劝阻后,二人回家途中,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罗国书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江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江主要损伤为:胸腹部刀刺伤致小肠及膜破裂、胃破裂、膈肌破裂、左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罗国书到派出所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罗某江人民币3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罗某江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5日到贵医安顺医院住院14天。2015年1月12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罗国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江造成经济损失35216.61元,其中医疗费31614.61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190元、鉴定费143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4)227号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国书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之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部份应予支持,但所提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江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罗国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罗国书赔偿被害人罗某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16.61元,扣除被告人罗国书之家属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罗国书赔偿被害人罗某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16.6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江服判,原审被告人罗国书不服,以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罗国书与被害人罗某江酒后发生纠纷,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江杀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国书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罗国书所提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罗国书与被害人罗某江争吵后返家途中再次争吵,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罗某江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兴智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陈丽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