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42号

曾范荣与代俊卫、崔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范荣,代俊卫,崔玉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号原告曾范荣,农民。被告代俊卫,农民。被告崔玉中,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范荣与被告代俊卫、崔玉中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曾范荣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范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曾范荣负担。

审 判 长  禚春东

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

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