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号原告曾范荣,农民。被告代俊卫,农民。被告崔玉中,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范荣与被告代俊卫、崔玉中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曾范荣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范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曾范荣负担。
审 判 长 禚春东
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
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