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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324号

纪吉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纪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24号罪犯纪吉辉,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2003年6月9日,罪犯纪吉辉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6月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新都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退赔。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自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纪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吉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另查明,该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违法所得未予追回。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违法所得未予追回,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纪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儒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李昌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