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516号原告白某某,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农牧业局临时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相互了解就在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原告有病在身,被告不闻不问。被告对孩子也没有尽到责任,孩子有病被告也不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18周岁以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夫妻共同外债1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所有;原告的土地及王某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因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根据王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关于王某18周岁以后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些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其儿子王某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与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王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娜布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