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嘉祥县国际商贸城都市118宾馆507房间内,盗窃在此住宿的马芮的一条老凤祥黄金手链,销赃后将款挥霍。经鉴定,该黄金价值人民币100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芮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春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