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杨征宏,男,汉族,麻栗坡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正华,女,汉族,麻栗坡县人。被执行人杨柱征,男,汉族,麻栗坡县人。被执行人刘朝兰,女,汉族,麻栗坡县人。案外人卿三琼,女,汉族,麻栗坡县人,系被执行人杨柱征母亲。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与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于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麻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赔还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代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赔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55888.68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9308.6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因建房需要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建房,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进行担保。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借得贷款修建好房屋后,仅偿还了2009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2014年6月1日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代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赔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5888.68元而诉至本院。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修建好的房屋,目前由案外人卿三琼(系被执行人杨柱征母亲)居住管理使用。目前由于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与案外人卿三琼就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应赔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55888.68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9308.68元的问题,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与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二户属于堂弟兄关系,现目前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在大坪街上所有的房屋一栋及其他财产,目前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现目前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的该项房产等由其母亲卿三琼(即案外人)居住,在案外人卿三琼有生之年由她老人家居住使用,她老人家百年归天后,如果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都不能赔还清该笔债务,该项房产等交由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处理。今后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赔还清该笔债务,申请执行人杨征宏、刘正华再将该项房产的权属归还被执行人杨柱征、刘朝兰。至此,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麻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正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建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