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松华,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陈松华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陈松华收监羁押。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松华从资源县开摩托车到兴安县华江乡江头村的公路上用麻醉箭将刘某2喂养的一只淡黄色的狗射杀,并将该狗盗回资源县城西延市场变卖,得款140元。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狗价值为320元。 2、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松华从资源县开摩托车到资源县中峰乡八坊村竹子水的公路上,用麻醉箭将刘某1喂养的一只黑色的狗射杀,并将该狗盗回资源县城西延市场变卖,得款190元。 3、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松华在河口瑶族乡葱坪村半界田组的公路上,手持弓弩式麻醉箭将杨某1喂养的一只白色的狗射中,狗随之中毒死亡,正当陈松华准备把狗偷走的时候被失主和群众发现,当场将陈松华抓获。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狗价值为400元。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陈松华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松华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2、杨某3、喻某、于某、越某、莫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刘某1、刘某2的陈述;4、被告人陈松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松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松华二年内盗窃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松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松华第三次盗窃属实施终了的未遂,但造成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松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陈松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松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羁押时间已扣除); 二、作案工具麻醉箭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国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蒋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