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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69号

杨永月与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永月,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月,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永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杨永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退休前所在单位为北京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现该单位更名为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我作为从事有毒作业可以提前退休的单位员工,及时提出了退休申请,按照规定可以在2004年11月正式退休,但是由于京仪公司人事劳资部门未通知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我退休时间延误到2005年1月份,导致我未能享受到市科政发(2001)789号文件的待遇,给本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800元(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8月退休工资差额及过节费)。京仪公司辩称:杨永月于2005年1月6日提出退休申请,我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办理退休完毕。市科政发(2001)789号文件于2001年12月3日生效,杨永月是2005年办理退休,对该文件杨永月早已知道。特殊工种职工的退休年龄依据自愿的原则办理退休,不是强制的,杨永月所述我公司遗漏了为其办理退休事宜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杨永月的诉讼请求。杨永月在退休前自述在财务工作,在庭审时又称在财务办理退休补助时不知情,属于自相矛盾。杨永月在退休前是公司的会计,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补助问题,都是由其办理的,杨永月是明知的。杨永月知道自己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而不去办理申请,造成损失发生是杨永月自己的问题。因此杨永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杨永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杨永月退休前在京仪公司财务科工作十余年,其能否作为特殊工种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虽非本案处理范围,但其在本案中要求京仪公司赔偿其不能按照特殊工作办理提前退休而造成的损失一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按照相关规定,退休人员提出退休,需由本人提出申请,作为公司并无明确通知义务,现杨永月认为京仪公司没有及时通知而导致其损失一项,依据不足。庭审中,杨永月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京仪公司存在延误办理其提出申请后的退休事宜,故对于杨永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杨永月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永月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京仪公司支付其退休工资差额39040元。京仪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永月原为北京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职工。2013年10月16日,北京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更名为京仪公司。2005年1月6日,杨永月提出退休申请,2005年1月15日,杨永月自北京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退休并办理了退休证。杨永月主张其于1979年到北京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工作,当时从事焊接工作,属于有毒作业,1983年至1984年左右,进修三年后转为做财务工作,直至退休。杨永月主张其应当按照2001年12月3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京科政发(2001)789号文件于2004年11月办理退休,并主张因京仪公司的未通知其按照上述文件办理退休导致其产生退休工资差额损失39040元。京仪公司不认可杨永月上述主张。杨永月称其所计算的退休工资损失数额,系根据其与案外人杨××电话沟通后,根据杨××的退休工资数额计算的,并称杨××原与其同在北京自动化系统工程研究设计院工作。杨永月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2014年9月1日,杨永月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杨永月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申请及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永月主张因京仪公司未通知其按照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京科政发(2001)789号文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产生退休工资差额损失39040元,对于其本人是否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办理退休及享受相关待遇的条件并非法院审理的范围,即使杨永月符合上述条件,属提前退休的情形,亦应由其本人申请,现杨永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京仪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相关损失,同时杨永月主张的损失数额仅系其与案外人退休工资对比后自行计算,对于计算依据其并未提供证人作证或以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在杨永月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永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永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永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代理

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