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江某甲、江某乙、谭某甲、徐某某等人到石柱县黄水镇盗窃摩托车。30日凌晨,李某甲等人驾乘摩托车到达黄水镇街上,由李某甲、江某甲等人提供摩托车钥匙,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晚,李某甲放哨,谭某甲伙同徐某某将余某某停放在黄水镇川鄂街66号楼下的摩托车盗走。江某甲将袁某某停放在黄水镇黄连路116号楼下的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31日,李某甲伙同江某甲等人到黄水镇盗窃摩托车。当晚,江某甲将冉某某停放在黄水镇迎宾南路79号楼下的摩托车盗走,后李某甲将江某甲盗窃的摩托车据为已有。经鉴定,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7.30元,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41.10元,冉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5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袁某某、冉某某的摩托车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某、袁某某、冉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江某甲、江某乙、谭某乙、李某乙、谭某甲、徐某某、任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证意见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