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八家子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九次用钳子和铁剪子等工具在吉林省和龙市、和龙市八家子镇盗窃货车、吊车、翻斗车、四轮拖拉机上的各类型号电瓶16块,共计价值7450.00元,并将所盗窃的电瓶销赃到吉林省延吉市、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和龙市头道镇等地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2000.00余元。2015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张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乙、邵某、孙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梁某、庄某、郑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薛某、李某丁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九次盗窃电瓶累计价值7450.00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电瓶己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永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