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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594号

刘果与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果;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果,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果因与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果诉称:2013年至2014年8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鸡鸭肉,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及时供应,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销货清单5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供销关系的事实。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营鸡、鸭肉生意。2013年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鸡、鸭肉,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给被告供应鸡、鸭肉,双方对于该买卖行为的成立达成了协议。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未付,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果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