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康秀杰,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转业,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文玲,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康秀杰诉被告王转业、宋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康秀杰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秀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秀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康秀杰负担。
审判员 郅守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