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果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武红卫,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朱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青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红卫、朱峰与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红卫、朱峰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武红卫与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四工区路基工程,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及附属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武红卫,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涵洞的设计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按期完成了工程,但结算时被告无视事实仍按原图纸为基础的单价进行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征地和天气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误工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17000元,误工损失2566330元,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在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设备、设施损失7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被告已向西宁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西宁市仲裁委已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红卫、朱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1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洛 毛 吉
审判员 索南卓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青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