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X,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XX,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X及其辩护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明X在没有驾驶资格,未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情况下,驾驶其自行购买的长安牌微型客车,沿岭东区东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市区,当其行至岭东区政府门前路段东侧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将正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王XX(男,56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X没有停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因颅脑损伤、肝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明X到双鸭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王XX、李XX证言,被告人明X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眼工程道路通行监控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惩处。同时,公诉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明X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严重,并能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明X在没有驾驶资格、未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情况下,驾驶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岭东区东矿路从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岭东区政府门前路段东侧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王XX(男,56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X没有停车便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因颅脑损伤、肝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明X到双鸭山市岭东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明X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人明X到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明X于2014年11月10日到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岭东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3、证人王XX证实,她陪同明X投案的事实。4、证人李XX证实,11月9日下午5点多钟,明X开着没有牌照的微型面包车到他家,他带明X去东沟看苞米,后来明X5点半多钟走了。5、被告人明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6点多钟,他驾驶一辆长安微型面包车在行驶到岭东区政府门前时,将一位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他没有停车,也没有下车,直接回家了。昨天晚上一宿没有睡觉,觉得跑不是个事,今天上午到岭东交警队自首了。交警队的人告诉我被撞的人死了。6、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眼工程道路通行监控光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X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X认罪悔罪,能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丰海
审 判 员 张玉祥
人民陪审员 李婧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泽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