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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刑终字第22号

三乐乳品公司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新疆三乐乳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乐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伯,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三乐乳品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三乐乳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三乐乳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明及其辩护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2日,博乐市征收办发布了征收公告,三乐乳品公司属于征收范围。2011年10月,博乐市征收办抽调张某某(已判刑)具体负责三乐乳品公司的拆迁工作。三乐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伯(已判刑)为了给本公司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获取高额的拆迁补偿款而拜托张某某帮忙,并承诺给其好处。2012年2月8日,博乐市征收办与三乐乳品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的补偿价为2992561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28925610元,第二次等房屋搬迁后支付10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博乐市阳光城投公司向三乐乳品公司支付第一笔500万元的补偿款,李元伯认为第一笔拆迁补偿款没有足额支付,怀疑领导是想让其“表示”。于是,李元伯为了让公司尽快拿到拆迁补偿款,让出纳吴某某从单位账户上取了50万元现金,将20万元用报纸包好后装在一个茶叶的袋子里送给了主管拆迁工作的刘某。当时,刘某以为是茶叶收下,后发现是现金,打电话让张某某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李元伯。几天之后,李元伯为感谢张某某在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给张某某送了20万元。在第三笔拆迁款到位后,李元伯又让出纳吴某某取了3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某。原审另查,2014年10月31日,三乐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伯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认为,被告新疆三乐乳品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0万元,其中2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采取的是“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以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再对三乐乳品公司另行提起公诉的辩护意见属法律认识错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三乐乳制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宣判后,上诉人三乐乳品公司提出上诉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伯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刑罚,原审根据同样的犯罪事实判决三乐乳品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称原判对三乐乳品公司判处的罚金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博乐市征收办与上诉人三乐乳品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价款为29925610元。三乐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伯为尽快拿到拆迁补偿款,从公司账户支取20万元送给主管拆迁工作的刘某,刘某将该款通过他人退还给李元伯。李元伯为感谢张某某(当时负责三乐乳品公司的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给予该公司的帮助,先后两次从公司帐户支取50万元送给张某某。2014年10月31日,李元伯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乐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从公司帐户支取70万元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刘某、张某某行贿,三乐乳品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又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李元伯犯单位行贿罪,已被判处刑罚,此次审理系针对三乐乳品公司,并非重复诉讼,故三乐乳品公司提出该案的审理违背了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三乐乳品公司行贿数额,判处30万元罚金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罚金刑过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罚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勒腾别克

审判员 林   静

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 俊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