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捉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新跃、金煌阳,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新跃、金煌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与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孙某租用重庆市渝北区XX宾馆负一楼的经营场地开设康体中心,经营洗澡、按摩等业务。后孙某又租赁XX宾馆一楼的四个房间,并通过容留卖淫女卖淫、从嫖资中提成的方式牟利。2014年6月9日晚,卖淫女林某某、程某某分别与嫖客牛某某、钟某在康体中心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牛某某、程某某、钟某、陈某某、杨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廖某某、余某某、杜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日报表、结帐单、营业单、承包经营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容留卖淫经���证属实的只有2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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