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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450号

张佩军与朱喜军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佩军,朱喜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佩军,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栋***室。

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喜军,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张佩军因与被申请人朱喜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佩军申请再审称:(一)张佩军在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周焕平等证人证言以及从朱喜军笔记本中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了张佩军出资购买出租车运营手续和出租车的事实。郭万红在原审出庭作证时证实2010年朱喜军想卖车张佩军没有同意,证明此运营手续及出租车归张佩军所有,更不存在朱喜军已经还钱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虽然张佩军在原审提供了录音证据及从朱喜军笔记本中拍摄的照片,朱喜军在录音中承认张佩军的妻子曾于1999年5月份交给其人民币108000元,但朱喜军也称该钱已经还完。因此仅凭这两组证据不能得出该笔钱的性质系属购买诉争出租汽车专用号牌使用权及出租车的出资款。而诉争的出租汽车专用号牌使用权及出租车现均登记在朱喜军名下,张佩军提供的录音证据、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的出租汽车专用号牌使用权及出租车由其出资并归其所有。故原审判决认为张佩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错误。(二)由于朱喜军拒绝对张佩军一审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进行鉴定而导致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及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可推定录音真实以及里面谈话声音是朱喜军和郭万华的声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同时,张佩军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佩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赵秀全

代理

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