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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审字第7号

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行审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凌,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常合、江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生。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其作出的菏经信处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称,被执行人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至目前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万元及加处罚款。经书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菏经信处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山东华盛荣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4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执行人单位职员李某某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60日及3个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不显示签收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不显示送达日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至今是否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