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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4074号

刘成花与黄朝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成花,黄朝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花。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建。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成花因与上诉人黄朝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花,上诉人黄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登记于刘成花名下的苏C×××××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军分区后勤部位于本市二环北路的原徐州军分区教导处停车场内拉货时,与黄朝建发生纠纷,黄朝建用其他车辆停在该车旁,阻止苏C×××××号货车离开。后报警,徐州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2009年9月2日刘成花至徐州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要求派出所提供黄朝建的自然情况以便向法院起诉。后刘成花于2009年10月13日将起诉材料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调解室于2009年10月29日主持诉前调解。经调解,刘成花于2009年10月29日将车辆提走。该案曾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2010)鼓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成花的起诉。刘成花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2011)徐民终字1526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鼓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

一、黄朝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刘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成花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徐民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王场派出所出警记录、王场派出所询问笔录、停车场证明、现场照片、庭审笔录、(2010)鼓民初字第0561号卷宗、(2012)鼓民初字第195号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黄朝建以向刘成花索要欠款为由扣留其车辆,侵犯了刘成花的财产权利,黄朝建应对扣车期间对刘成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扣留期限,根据王场派出所2009年9月2日对刘成花所做的询问笔录,刘成花准备起诉黄朝建,而刘成花直至2009年10月13日才将起诉材料送至原审法院,至2010年10月29日将车辆提走,因此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0月29日,这期间的损失系刘成花怠于寻求公力救济所致,刘成花应自行承担该期间的损失。关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2日,该期间的损失系因黄朝建的不当扣车行为引起,应由黄朝建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刘成花主张10万元财产损失,包含修车费用及营运损失。其中修车费用32290元,虽刘成花提供修车发票、收据,该部分证据日期与提车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关于营运损失,刘成花主张67710元,因刘成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参考(2010)鼓民初字第0561号案件审理中鼓楼法院委托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营运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书,再根据涉案车辆的规格、型号、本地营运车辆的运营情况以及黄朝建扣车的具体期间和情节,酌定刘成花车辆上述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405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朝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0元;

二、驳回刘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刘成花承担4343元、黄朝建承担2957元。

上诉人刘成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4月17日,刘成花所有的苏C×××××号解放牌货车到本市鼓楼区鑫园春院内拉货时被黄朝建无故扣押直至同年10月29日,给刘成花造成损失10万元及停车费损失,有徐州市鼓楼分局王场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相关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和刘成花一起去调查情况以及相关录音,可以证实是黄朝建用铁链子将刘成花的车锁上,致使刘成花无法取走车辆,直到原审法院调解时,刘成花才取回车辆。对于长期未取回车辆,刘成花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黄朝建在2009年4月17日至9月2日扣车,明显少于实际天数。2、关于刘成花提供的修车发票、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笔费用是黄朝建的违法行为给刘成花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裁判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朝建针对刘成花的上诉答辩称:1、涉案车辆于2009年4月17日到军分区二环北路停车场提货,黄朝建开车前去索要轮胎款,双方发生纠纷。但黄朝建没有扣留刘成花的车辆,更没有持续扣留其车辆,停车场是经营单位不可能让黄朝建的车辆停留在车辆进出的通道上,刘成花也没有提供黄朝建持续扣车的证据,2009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诉前调解室只是提醒刘成花尽快将车开走,并告诉黄朝建不要阻碍开车,作为资深法官出身的调解员,不可能讲出刘成花诉状中蛮横的语言,(2010)鼓民初字第0561号案件中调解笔录能证明。调解不成后刘成花什么时候将车开走黄朝建不知情,这说明刘成花随时都可以开走车辆。2、刘成花对其诉状中提到的几份证据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王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只是刘成花报警时单方面的陈述不是派出所对事实问题做出的结论,不能证明黄朝建扣车的事实。徐州军分区后勤部的证明不仅不能证明刘成花的主张,却证实了黄朝建没有扣留涉案车辆,用铁链子锁车的是停车场的人员,刘成花与停车场产生停车费纠纷,和黄朝建没有关系。王场派出所提供的音像资料不仅不能证明刘成花的观点,反而证明了黄朝建没有扣车,而是刘成花坚持不愿将车开走,恶意扩大制造损失。刘成花诉状中提到的其和任正辉法官等到军分区停车场,管理人颜仁龙所作的陈述与军分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证明黄朝建没有扣车。3、刘成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发票、收据等票据没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事发当日黄朝建妨碍了刘成花将车辆开走,刘成花向派出所报案后公安人员及时介入,刘成花完全可以向派出所提出要求借助公权力将车开走,但刘成花并没有这样做,王场派出所向原法院提供的音像资料证明刘成花坚持不同意将车开走,因此刘成花的损失最多计算至公安人员介入之日。

上诉人黄朝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州军分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徐州军分区教导处负责人颜仁龙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黄朝建没有扣留刘成花的车辆,原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未作评价和认定。2、苏光大(2010)评咨字第1004号货车营运损失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刘成花先后向法院和评估机构提供了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这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且向评估机构提供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对万隆华宇物流公司调度长朱仝厂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车辆于几年前就与该公司脱离挂靠关系,证明该公司先后两次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是虚假的,评估机构以未经质证的虚假证明作为重要依据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黄朝建事发当日妨碍刘成花将车开走,原审法院判决黄朝建赔偿营运损失40500元也无事实依据。纠纷发生后刘成花报警,刘成花并不是首先将车开走而是不断向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追究黄朝建的刑事责任,恶意制造和扩大损失。原审法院从王场派出所调取的音像资料证明,刘成花于2009年5月27日在王场派出所坚决不同意将车开走,所谓车辆损失至多以该日为时间终点。录像资料的内容是证明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没有查实,请二审法院调取核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成花针对黄朝建的上诉答辩称:1、扣车时间有接处警记录能证明;2、颜仁龙的证明是黄朝建打好的,让颜仁龙签的字;3、停车的地方实际不是停车场,是黄朝建门前的一部分;4、通过照片黄朝建一直用其车辆堵刘成花的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5、营运损失的报告一审质证时黄朝建已经认可,可以作为依据,黄朝建认可2009年11月6日华宇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6、一审判决的营运损失少判2万多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朝建是否存在扣车行为,如果存在扣车行为,扣车期间应如何确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朝建是否存在扣车行为问题。黄朝建主张其未扣留刘成花的车辆,仅在事发当日妨碍刘成花将车开走,对于扣留车辆予以否认,但其于2009年4月17日20时许在公安机关陈述‘这次我正好见到苏C×××××号车,就没让车开走’;在公安机关告知刘成花已与前夫离婚财产已分割清楚时,黄朝建坚持‘我不能放…她应该还了我的钱,我才能放车走’;在公安机关告知扣车已经违法时,黄朝建仍坚持‘我也没有办法,我放了车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更不敢放车走了’;在公安机关告知如有经济损失扣车要承担法律责任时,黄朝建再次坚持‘我只想要回自己的钱,其他的随便他们…是他们逼着我这样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朝建有扣车行为并无不当,黄朝建关于其并未扣车的主张不能成立。黄朝建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刘成花的财产权利,黄朝建应对扣车期间给刘成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涉案扣车期间应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刘成花主张,扣车期间应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实际提车之日;黄朝建则主张即使有妨碍刘成花开车的行为,至多应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因刘成花当日在王场派出所坚决不同意将车开走,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双方对于扣车期间有争议。黄朝建主张2009年5月27的录像资料能够证明刘成花有扩大损失的故意,该录像资料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未予查实。经查明,该录像资料在本案2012年2月15日的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非黄朝建主张的双方对此未予质证。但2009年9月2日,王场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补记,补记内容为:“所扣车号货车苏C×××××,扣车人:黄朝建…2009年9月2日”。结合2009年5月27日、9月2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录像资料的意见以及公安机关的补记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09年9月2日苏C×××××货车仍被黄朝建所扣留并无不妥。黄朝建关于扣车期限至多应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刘成花主张,扣车期间应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实际提车之日,但从王场派出所2009年9月2日对刘成花所做的询问笔录看,刘成花已表示准备起诉黄朝建,而刘成花直至2009年10月13日才将起诉材料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日以后的损失系刘成花怠于寻求公力救济所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9月2日为扣留期限有事实依据,刘成花与黄朝建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恰当问题。黄朝建还主张,刘成花向评估机构提供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且未予质证,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营运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黄朝建赔偿营运损失40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对于营运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目组织双方对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质证,黄朝建认为徐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且未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向黄朝建依法释明,并当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明进行了补充质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明进行了补充质证后,对于仅有程序瑕疵的鉴定,无需重新鉴定,且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组织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尽管黄朝建对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有异议,但直到二审判决前,黄朝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明力符合规定。此外,原审判决对涉案营运损失数额,系依据涉案车辆的规格、型号、当地营运车辆的运营情况以及黄朝建扣车的具体期间和情节,并参考上述评估报告书而确定,并未把上述评估报告书作为确定损失的唯一因素,原审判决对营运损失数额的确定,裁量适当,并无不妥。黄朝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成花还主张其修车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笔费用系黄朝建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尽管刘成花提供了修车发票、收据,但该部分证据日期与提车日期不一致,且修车发票、收据显示其并非于同一时间与地点维修,刘成花也未提供上述费用与黄朝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成花、黄朝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朝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黄朝建负担;刘成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刘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