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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号

赵亮诉范希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亮;范希玉;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赵亮,男,1987年7月12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桂香,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希玉,男,1974年3月17日生。未到庭。

被告: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良,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负责人:刘超,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赵亮诉被告范希玉、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杨桂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希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范希玉驾驶鲁BH1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杭瑞高速大保段K37+500米处时,牵引车碰撞了原告驾驶的云LXY074号轿车左侧尾部,致使轿车又与公路挡墙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希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平安保险大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2230元。由于损坏轿车系原告哥哥的车辆,原告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被告范希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希玉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希玉、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范希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事实,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只要原告手续合法,证据充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未提交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果物流公司和范希玉没有上述证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A1赵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格的驾驶资质。证据A2赵艳、赵欣结婚照,证据A3赵艳、赵欣身份证,证据A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损坏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证据A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范希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A6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证明损坏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的修理费为62230元。证据A7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证据A8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了修理费用59449元。证据A9通用机打发票,证据A10万福汽车修理公司证明,证明因修理厂无部分汽车配件,由原告到其他修理厂购买,支出费用2870元,虽然多支出89元,但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等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但对证据A9、证据A10有异议,认为机打发票未注明车牌号,只有赵欣的名字,不能证明是支付损坏车辆的支出。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范希玉、物流公司向本院邮寄的证据和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B1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证据B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为一百万元。原告赵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9、证据A10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确定,原告是否购买配件或者进行实际修理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故证据A9、证据A10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A9、A10的证明力。 被告范希玉和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B1、证据B2,原告和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范希玉驾驶鲁BH1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杭瑞高速大保段K37+500米处时,牵引车碰撞了原告赵亮驾驶的云LXY074号轿车左侧尾部,致使轿车又与公路挡墙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希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平安财产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223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亮、被告范希玉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亮与被告范希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希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免除条款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称,被告物流公司和范希玉未提交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果物流公司和范希玉没有上述证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原告和被告物流公司已经完成了足以支持其请求和主张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事由的抗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和事实的存在,而不是仅提出存在这种免责事由的可能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023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财产损失6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由被告范希玉和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光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