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枞阳县玉军船舶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双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6068452-7。
法定代表人:支玉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造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91804-8。
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枞阳县玉军船舶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玉军船舶公司)与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玉军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玉军船舶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枞阳玉军船舶公司(乙方)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工程外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船舶制造工程的需要,将8000吨多用途货船的玻璃钢管(系DF80-11/12,入级GL)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4.6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每月结算工程款总额的80%,全部价款应于交船后一次付清及其他内容。其后,因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货船的伸缩套桶前后增加支架14个,应加付工程款2100元。现枞阳玉军船舶公司早已按照约定全部完工,并已交船,但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7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为此,现请求判令:
一、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枞阳玉军船舶公司工程款78100元及利息9612元{即从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5%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枞阳玉军船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枞阳玉军船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二、“工程承揽合同审批单”及“工程外包施工协议书”(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总价款为14.6万元的事实等。
三、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DF80-11号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审批表(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枞阳玉军船舶公司工程款5万元,尚欠其工程款2.3万元事实。
四、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DF80-12号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枞阳玉军船舶公司工程款7.3万元事实(在这之后其又给付枞阳玉军船舶公司2万元,实际还欠5.3万元)。
五、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DF80-12号增加支架工程款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枞阳玉军船舶公司工程款2100元事实。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玉军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枞阳玉军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均系审批表,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枞阳玉军船舶公司(乙方)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工程外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船舶制造工程的需要,将8000吨多用途货船的玻璃钢管(系DF80-11/12,入级GL)工程外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4.6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每月结算工程款总额的80%,全部价款应于交船后一次付清;乙方工程结束后应得到所在生产部门及船东、船检部门的认可,同时,乙方将工程结算表交甲方项目主管核算后,报送质检科、监造二部、厂长审核、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科审定支付,工程费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及其他相关内容。现枞阳玉军船舶公司起诉至本院,称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仅支付款项7万元,要求归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未果,由此成讼。审理中:2015年4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对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员调查询问,其认可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欠枞阳玉军船舶公司7.81万元属实。另从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228天,按年利率2.5%计算,所欠7.81万元的利息为6660.19元{78100(元)×1228(天)×2.5%÷360(天)}。
本院认为:枞阳玉军船舶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外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通过调查,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欠枞阳玉军船舶公司7.81万元,故对枞阳玉军船舶公司要求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为6660.19元,本院对枞阳玉军船舶公司该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玉军船舶装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81万元及利息666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