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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40号

黄福存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福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40号罪犯黄福存,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黄福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0日);黄福存赔偿田晓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5612.24元(扣除已付13000元),剩余112612.24元。判决发生效力后,2012年12月7日送监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黄福存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福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6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6个积极。该罪犯系老年犯。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福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老年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福存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黄福存赔偿田晓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5612.24元(扣除已付13000元),剩余112612.24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昌柱

审 判 员  张 娟

代理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