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77号罪犯乃来色呷,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金阳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西昌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乃来色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乃来色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川凉中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乃来色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乃来色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乃来色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乃来色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00.4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乃来色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乃来色呷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二О一五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