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刘某,纺织厂职工。被告孝某,滨州市环保局保安。
原告刘某与被告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孝某某。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以前便有酗酒的习惯,随着年龄的增长,酗酒的习惯越来越严重,并且,被告现在一直没有工作,对家庭也毫无责任感。
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悔改。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这一步,我今后把酒戒掉,我错了,今后一定改正。我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把孩子培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孝某某,系滨州市第四中学初三学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尤其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