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梅。
委托代理人:马超,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达美爵酒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雪梅与原审被告大连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达美爵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朱雪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大连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达美爵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羽、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雪梅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为1,000元/月。后又续签一��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4月21日,我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自工作以来原告一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加班劳动报酬,时至今日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加班工资65,280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2012年1月1日前是三名员工轮岗,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制;2012年1月1日后两名员工轮岗,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从未休息过周末,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说明》及《关于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排》原告是随时待岗,酒店的员工下班时间不固定,原告势必存在加班;劳动关系存在隶属性,该说明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是被告写好让原告签字的,该说明是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合同行为,但该说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被告偷换了加班的概念,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应认定无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确认。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21日的加班费用65,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审被告大连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达美爵酒店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仲裁时被告也认可,我认可仲裁的裁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事实是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一说。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职位为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过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且原告已签字确认知晓。《说明》及《关于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排》证明原告对其工作性质知情并认可,且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不存在加班,或者说只存在很少的加班。原告每天只打一次卡。原告的工作时间是1800班次,工作时间是8:30至23:00。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资为1,000元/月;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工资为1,400元/月;2012年2月21日至离职,工资为1,600元/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有些岗位因需要不能实行定时工作制的,则按国家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6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有些岗位因需要不能实行定时工作制的,则按国家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6月1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单位宿舍管理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2010年6月2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单位宿舍管理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原告对上述两份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均予签字确认。原告签字确认了《关于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排》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工作时间为早8:30至晚23:00(包括2小时就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2.5小时;每人每月有两个工作日上班时间调整为16:30至23:00;本人知悉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排并同意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方式计算工作时间。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3969小时,超过法律规定工作时间231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2012年3月起,原告工资为1,6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3969小时,超过法律规定工作时间231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186元(1600元/月÷21.75天÷8小时x231小时x15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21日的加班费用65,280元的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前,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2年1月1日后,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表明原告知悉并同意其工作时间为早8:30至晚23:00(包括2小时就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2.5小时,宿舍管理员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方式计算工作时间,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排》相一致,原告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早8:30至晚23:00(包括2小时就餐时间),每天工作12.5小时,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达美爵酒店向向原朱雪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朱雪梅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岗位是酒店宿舍管理员,职责是管理帮工、临时工及偶尔因工作原因需要留宿酒店人员的住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说明》、《关于宿舍管理员工作时间安排》本质上来说,是劳资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合同行为。从两份文件形成方法来看,明显是被上诉人写好之后交给上诉人签字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大连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达美爵酒店答辩认为: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为宿舍管理员,工作性质决定时间不固定,必须需要倒班。晚上值班的时间也属于她正常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时间,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岗位实施的是综合工时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在超过综合工时制时间范围之内的加班工资是认可的,但上诉人超过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工作不仅是要白天来完成而且有一部分需要晚上来完成,这个时间就是到晚上23:00,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理员的规定上有签字认可。因此原审判���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加班费65,280元一节,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加班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该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单位依据企业的性质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上诉人又书面认可其工作时间为早8:30至晚23:00(包括2小时就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为12.5小时,每周的工作小时数超过了40小时,超过的时间是上诉人自动留在店中,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186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雪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